上传:admin | 审核发布:admin | 更新时间:2015-2-1 19:38:42 | 点击次数:636次 |
在3月28日召开的天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通过。该条例将于今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起施行,《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同时废止。新条例进一步扩大了禁烟场所及区域,特别是在控烟机构设置、开展监督执法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细化禁烟场所及区域
条例进一步细化了禁烟场所及区域。其中包括,托幼机构、少年宫、中小学校及中等职业学校等场所的室内外区域,其他各级各类学校、培训机构的室内区域;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的室内外区域,其他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区域,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内区域;图书馆(室)、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美术馆、展览馆、影剧院、音乐厅、文化馆(宫)、青年宫及其他科教、文化、艺术场所的室内区域;录像厅(室)、游艺厅(室)等娱乐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室内区域;商场(店)、超市、书店等购物场所的室内营业区域;公共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区、比赛区;文物保护单位、公园等场所的室内区域;宾馆、旅店等提供住宿服务场所的室内公共区域和无烟客房。
机关、团体的室内区域,单位和组织的办公室、会议室、餐厅,向公众提供金融、邮政、电信和其他公共服务的室内区域,公共交通工具内,售票厅、等候室、室内站台等室内区域也属于条例规定的禁烟场所及区域。
设机构、定人员巡查执法
条例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健康促进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健康促进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市和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教育、文化广播影视、体育、交通港口、公安、民政、人力社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做好宣传、监督执法等有关控制吸烟工作。
条例规定,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监督执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受理举报投诉的机构名称、受理方式应当向社会公开。应当确定控制吸烟流动巡查执法人员,负责巡查管辖的禁止吸烟场所,依法对违规行为予以处罚。
医疗机构内商店禁卖烟草制品
条例规定,餐饮场所、歌(舞)厅、公共浴室设置吸烟室的,吸烟室应当具备独立空间、独立有效的通风换气装置,设置明显标志,未设置吸烟室的禁止吸烟。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不吸烟、不备烟、不敬烟。托幼机构、少年宫、中小学校及中等职业学校等场所,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和图书馆(室)、科技馆(宫)、美术馆等场所内设置的商店、小卖部、自动售卖机,不得销售卷烟等烟草制品。
禁烟场所不听劝阻可令其离开
条例规定,禁止吸烟场所要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设置禁止吸烟检查员,并做好禁止吸烟宣传教育工作;在禁止吸烟区域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公布监管电话号码;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得设置烟缸等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条例还规定,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听劝阻的吸烟者,有权令其离开或者拒绝为其提供服务。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任何人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该场所履行职责,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阻碍控烟执法将受治安处罚
条例规定,禁止吸烟场所不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不设置禁止吸烟检查员,不开展禁止吸烟宣传教育工作;在禁止吸烟区域不设置醒目禁止吸烟标志;在禁止吸烟区域内设置烟缸等与吸烟有关的器具;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内吸烟者不予以劝阻的,将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并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500元罚款。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吸烟且不听劝阻的,条例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阻碍控制吸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侮辱、诽谤、威胁、殴打控制吸烟执法人员、禁止吸烟检查员、劝阻吸烟的人员,将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天津日报》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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